11月11日,上海市交通委发布公告,就《上海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询公众意见,该办法共八章四十七条,包括总则、航空器与操控人员管理、空域协同管理、飞行活动管理、安全管理、应急处置、法律责任和附则。,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5年11月18日。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全文:
征求意见稿
上海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及相关活动,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包括航空器与操控人员管理、空域协同管理、飞行活动管理、安全管理及应急处置。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作原则)
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协同机制。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交通部门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有关要求,负责统筹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使用需求,协同推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管理、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对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市飞行服务机构)实施地方行业管理。
市公安机关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报管理,防范和制止危害公共安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行为的发生,对涉嫌违法违规的飞行活动依法开展调查并作出相应处置。
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唯一产品识别码管理,指导无线电反制设备设置使用。
市数据部门负责推进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统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数据管理,推进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物联感知体系建设。
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维修等环节的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监督管理。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指导相关部门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体育、城管执法、消防救援、通信管理、气象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飞行服务机构)
市飞行服务机构根据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提供飞行活动申请、常态飞行计划备案、起飞前报告等受理服务,配合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空域管理、态势监视、航行情报、安全应急等工作。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等部门和机构根据职责对市飞行服务机构开展业务指导。
第七条(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应当具备相应空域管理、飞行活动管理、飞行态势监视、信息推送、统计分析服务等功能,并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
市交通部门会同市数据部门,推进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监管服务系统数据共享。
在本市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相关运行管理信息数据,应当接入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
第八条(社会共治)
本市鼓励专业院校、培训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治理、宣传教育、人才培养等工作。
第二章 航空器与操控人员管理
第九条(航空器及相关要求)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操控人员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并保证信息登记的准确性。航空器转让、退出使用、报废、失事或者相关信息变更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二)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运营合格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更新安全数据,实时报送及自动发送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且在运行时不得关闭报送功能。
第十条(操控人员要求)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操控员执照;
(二)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
(三)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五)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培训管理规定(试行)》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按照《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作业技术要求》开展作业飞行。
第十一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和借用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活动经营者、出借方应当确保其所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功能正常,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活动经营者、出借方在交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时应当提示承租人、借用方依法使用。
使用租赁、借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操控人员应当进行实名登记。
第十二条(投保责任保险)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鼓励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信息登记与共享)
市公安等部门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信息,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操控人员应当依法配合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章 空域协同管理
第十四条(管制空域)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本市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市飞行服务机构针对管制空域发布航行情报。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组织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第十五条(临时管制空域)
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市飞行服务机构针对临时管制空域发布航行情报。
第十六条(航路规划)
市交通部门负责统筹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路使用需求,协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路网络规划。
第十七条(空域数据底座)
市数据部门建立跨部门互联互通的统一数据底座,支撑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相关数据的归集,依法共享城市地理信息、起降点、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数据。
第十八条(空域容量评估)
市飞行服务机构在市交通部门指导下,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相关空域容量评估工作,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相关空域资源使用的评估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飞行空域需求统筹)
市交通部门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统筹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使用需求,推进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精细化管理。
市飞行服务机构负责收集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使用需求。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一般飞行活动申请)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二十一条(特殊飞行情形)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但操控人员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飞前,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查询相关空域情况:
(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六)使用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作业飞行活动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二条(常态飞行计划备案)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紧急飞行活动申请)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