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起飞前报告)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二十五条(飞行申请审核建议)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公共安全管理相关要求,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常态飞行计划备案、起飞前报告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供审核建议。
第二十六条(航行信息服务)
市飞行服务机构负责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态势、运行环境等航行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飞行结束报告)
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飞行结束后,操控人员应当及时确认飞行结束状态,报告飞行完成情况。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主体责任)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九条(市飞行服务机构人员要求)
市飞行服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空中交通管制、航行情报、航空气象等专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第三十条(行为规范和避让规则)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为规范和避让规则。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偷窥、偷拍他人隐私;
(九)干扰其他航空器正常飞行秩序;
(十)未经批准进入管制空域;
(十一)未经批准进入临时管制空域,干扰重大活动或者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援等紧急任务;
(十二)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空中交通态势监视)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指导市飞行服务机构协同监视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空中交通态势。
第三十三条(飞行数据安全)
市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数据记录,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或者被篡改。飞行动态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2个月,飞行活动申请数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5个月。
本市其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数据的使用、存储方,在数据的收集、存储、共享、开发利用等全流程环节中,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规范与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丢失或者被篡改。
第三十四条(反制设备管理)
警察以及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设置、使用无线电反制设备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提交相关申请。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反制设备设置、使用无线电影响联合评估,并指导相关单位规范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三十五条(人群聚集活动安全管理)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飞行表演等活动,达到本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活动相关标准的,应当按照《上海市公共场所人群聚集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管理。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违规举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或者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六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纳入应急体系)
市、区应急部门应当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城市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应急预案)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飞行活动单位应急救援预案)
在本市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安全生产相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条(告警服务和异常情况处理)
市飞行服务机构负责向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提供告警服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遇有异常情况,操控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市飞行服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市飞行服务机构发现或者接报飞行异常情况后,应当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报送信息,及时发布受影响空域和避让信息。
第四十一条(对不明和违规飞行航空器的处置)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飞行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与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查证处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紧急处置措施)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依托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紧急处置信息通报机制。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及处置)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响应和处置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路:指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划定的具有一定宽度和高度范围,建有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地面配套设施,并配备飞行使用规则,可提供一定通航服务能力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廊道。
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指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米的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华东无人机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