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7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南京市民用无人机低空飞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修改建议。《办法》规定了飞行活动的全流程安全管理,包括计划申报、安全要求、安全责任和禁止行为等,同时对飞行表演、无人机测绘、低空巡检、农用无人机作业、气象探测等特定场景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界定。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11月17日。
具体来看,《办法》共34条,分为总则、安全飞行条件、空域使用安全、飞行活动安全、主动安全防控、联合安全管理和附则七个章节。
第一章为总则,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和各部门职责;
第二章为安全飞行条件,规定了无人机飞行需满足的基础条件,包括产品标识设置、所有人实名登记、识别信息和持证飞行其他要求等;
第三章为空域使用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我市的管制空域与适飞空域做了明确,规定了使用管制空域的申请流程;
第四章为飞行活动安全,规定飞行活动的全流程安全管理,包括计划申报、安全要求、安全责任和禁止行为等,同时对飞行表演、无人机测绘、低空巡检、农用无人机作业、气象探测等特定场景提出了具体要求,并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界定;
第五章为主动安全防控,明确为保障安全可采取的主动防控措施,包括实施临时管制、划设电子围栏、无人机反制等;
第六章为联合安全管理,从联防联控、安全检查、市场监管、黑飞处置、应急管理、安全教育等方面提升联防联控能力;
第七章为附则,明确法律责任和施行期限。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详情: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民用无人机低空飞行活动的安全监管,落实飞行安全各方责任,促进全市低空经济安全有序发展,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南京市低空飞行服务保障办法(试行)》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民用无人机低空飞行活动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利用无线电遥控设备和自备程序控制装置操纵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机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用无人机低空飞行安全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预防为先、依法查处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将低空飞行安全管理统筹纳入全市低空经济发展政策措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低空经济地方立法,促进低空经济安全规范发展。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低空飞行违法行为,并协同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统筹低空飞行空域和航线管理,负责纳入南京市低空飞行服务平台(以下称“市飞服平台”)的民用无人机飞行动态监控和服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构建全市统一标准、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低空应急救援体系,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工作。
市农业农村、体育、规划和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绿化园林、市场监督、数据、通信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机安全有关工作。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机低空飞行活动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安全飞行条件
第五条 民用无人机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机身上载有完整实名登记信息的识别牌,识别牌不得涂改、伪造,确保产品信息可溯源。
第六条 民用无人机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称“UOM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取得登记标志后方可激活使用民用无人机。民用无人机实名登记信息应当包括所有人合法身份的信息和联系方式、无人机产品型号及识别码、无人机使用用途等内容。
在本市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无人机运行人”),将其在“UOM平台”上实名登记二维码上传至市飞服平台成为平台注册用户后,可以在平台上接受信息核验、计划申报等便捷操作服务。
第七条 无人机运行人应当确保其使用的民用无人机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在市飞服平台上运行的,按相关部门要求向市飞服平台报送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且在运行时不得关闭报送功能,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和飞行动态数据。
第八条 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在本市使用民用无人机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申请取得民用无人机运营合格证,使用微型民用无人机或从事常规农用无人机作业飞行活动的除外;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鼓励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机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的投保责任保险。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相应的操作员执照,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机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机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除外。
第三章 空域使用安全
第九条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为管制空域,具体范围依据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确定。
(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四)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五)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六)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七)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的适飞空域。在适飞空域内飞行要遵守以下高度要求:
(一)微型无人机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
(二)轻型无人机、小型无人机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120米;
(三)农用无人机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
第十一条 无人机运行人根据低空飞行场景的需要确需临时使用管制空域的,应当按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南京市低空飞行服务中心(以下称“市飞服中心”)可以提供协助办理服务;使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已批准且在有效期内的临时低空空域开展低空飞行活动的,由市飞服中心协助统筹调配。无人机运行人可通过市飞服平台查询无人机飞行的管制空域与适飞空域。
第十二条 低空飞行活动应按规定在适飞空域或获批的管制空域内进行。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机飞行活动。
无人机运行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空域与航线所明确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执行飞行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无人机运行人使用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提交空域使用申请,但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确保飞行活动不影响公共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飞行活动安全
第十三条 市飞服平台可向无人机运行人提供管制类服务、协同类服务和信息类服务等空中交通服务。包括间隔服务、流量管理、空域和航线申请协助、适飞空域查询、飞行计划申报、空域风险评估、运行识别、飞行气象、运行环境信息及飞行过程监管等服务,并公布相关申请事项、申办流程、受理单位、举报方式,引导民用无人机运行人合法、安全、有序飞行。
第十四条 无人机运行人通过市飞服平台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申报飞行计划的,应当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身份信息、飞行器信息和飞行任务信息,于飞行活动开展前1日12时前提交飞行计划,并接受相关飞行调配。
第十五条 无人机运行人实施飞行活动前,应依据民航、公安等规定对无人机状态及其操作设备进行安全查验,消除安全隐患,做好安全飞行准备,及时更新电子围栏。
小型、中型和大型民用无人机和在重点地区和机场净空区以下运行的轻型无人机应当安装并使用无人机电子围栏。无人机运行人应当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使其使用的民用无人机具备相应的空域保持能力。
第十六条 无人机运行人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按照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安全风险防范措施。
操控员对其操控的无人机的飞行活动安全直接负责。飞行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航空安全和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外事故发生;发生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迅速向公安、应急管理和市飞服中心等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操控无人机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军、民航飞行安全;
(二)携带、运输违禁品;
(三)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四)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七)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八)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九)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民用无人机飞行表演达到大型群众性活动标准的,应当符合《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活动承办者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安全许可,《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对演出活动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严格控制人员密集场所上空的无人机集群飞行表演。
第十九条 使用无人机开展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关测绘资质,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作业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承担地理信息安全防控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