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对不明和违规飞行航空器的处置)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的,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飞行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与有关单位按职责分工查证处置,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市飞行服务机构应当做好相关协助工作。
第四十二条(紧急处置措施)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公安机关依托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紧急处置信息通报机制。
第四十三条(突发事件应急响应及处置)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响应和处置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指引性条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相关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路:指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划定的具有一定宽度和高度范围,建有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地面配套设施,并配备飞行使用规则,可提供一定通航服务能力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廊道。
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指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米的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
来源:上海市交通委员会、华东无人机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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