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
(三)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相应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五)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培训管理规定(试行)》进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按照《植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作业技术要求》开展作业飞行。
第十一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和借用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活动经营者、出借方应当确保其所有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功能正常,各项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租赁活动经营者、出借方在交付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时应当提示承租人、借用方依法使用。
使用租赁、借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操控人员应当进行实名登记。
第十二条(投保责任保险)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使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鼓励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信息登记与共享)
市公安等部门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采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信息,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操控人员应当依法配合信息采集工作。
第三章 空域协同管理
第十四条(管制空域)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本市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市飞行服务机构针对管制空域发布航行情报。
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组织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并加强日常巡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第十五条(临时管制空域)
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市飞行服务机构针对临时管制空域发布航行情报。
第十六条(航路规划)
市交通部门负责统筹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路使用需求,协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路网络规划。
第十七条(空域数据底座)
市数据部门建立跨部门互联互通的统一数据底座,支撑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相关数据的归集,依法共享城市地理信息、起降点、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数据。
第十八条(空域容量评估)
市飞行服务机构在市交通部门指导下,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相关空域容量评估工作,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相关空域资源使用的评估调整机制。
第十九条(飞行空域需求统筹)
市交通部门协助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统筹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使用需求,推进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精细化管理。
市飞行服务机构负责收集本市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使用需求。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一般飞行活动申请)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二十一条(特殊飞行情形)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但操控人员应当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飞前,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查询相关空域情况:
(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情形。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六)使用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作业飞行活动以外的飞行活动。
第二十二条(常态飞行计划备案)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紧急飞行活动申请)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通过市综合监管服务系统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