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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飞行全流程安全管理 《南京市民用无人机低空飞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发布
来源: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 作者: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 发布时间: 3天前 | 29 次浏览 | 分享到:
11月7日,南京市交通运输局发布《南京市民用无人机低空飞行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修改建议 ...

禁止外国无人机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机实施测绘、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

第二十条  使用微型、轻型、小型无人机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飞行活动在管制空域内或者需要穿越管制空域的,均应按照要求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申请空域或航线,获批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第二十一条  农用无人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飞行高度与作业范围作业,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

农用无人机应按规定实名登记,配备必要的安全装置,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机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的,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上述飞行活动的操控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机生产者按照国家民航局、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农用无人机操作证。

第二十二条  利用无人机开展气象探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气象法律、法规,按照规定从事气象探测活动,并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外国组织和个人实施无人机气象探测活动还应当遵守《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以下情形属于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

(一)未经依法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机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

(三)在管制空域内未按照批准任务性质、水平范围、垂直高度和使用时间执行飞行活动的;

(四)未依法报送识别信息的;

(五)未依法取得民用无人机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机的,或者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无人机的;

(六)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

(七)未依法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实施飞行活动的;

(八)中型、大型无人机未依法取得有关适航许可的;

(九)改变无人机系统的出厂性能、参数,未及时在“UOM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

(十)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电子围栏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主动安全防控

第二十四条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市飞服平台按照相关要求发布航行情报。

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由市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市飞服平台按照相关要求发布航行情报。

第二十五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公共安全管理需要,对特定区域实施临时飞行限制或者临时关闭部分适飞空域的,市飞服中心可以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要求在相应时间段和区域范围内划设电子围栏,及时向社会发布航行通告并说明该区域的危险和限制的条件。

第二十六条  除《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可以依法配备和使用无人机反制设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机反制设备。

第二十七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使用民用无人机违规飞行扰乱机场飞行秩序。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对空处置、地面巡控、联合执法、协调支援处置等工作规范,提升对无人机的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六章  联合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市推动建立无人机安全联防联控机制,行业管理和社会化管理相结合,加强联合管理防范、信息共享、督导检查,实时监测和预警无人机飞行活动,实现审批、监管、执法全流程线上协同。

第二十九条  无人机安全监管相关部门可依据职责采取不定期随机抽查方式,对飞行资质、无线电管理以及相关单位、人员执行无人机安全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检查,相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必要便利。

第三十条  对无人机的违法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机落地后的现场处置。

无人机违规飞行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止飞行,依法实施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技术防控,以及扣押有关物品,对违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市将无人机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依法制定低空飞行活动突发事件处置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出现重大公共安全风险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快速应对处置。

第三十二条  无人机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机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配合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民用无人机使用安全宣传教育,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机飞行的意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和涉及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来源:南京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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