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3日, 《苏州市低空空中交通规则(试行)》发布,在苏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真高 1000 米以下,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适用该规则。据介绍系全国首部,将于9月1日起施行。《规则》共8章37条,主要从服务管理、运营管理、 空域管理、飞行活动管理、飞行保障等方面,对低空空中交通规则进行了规定,如其中明确“真高 120 米以下,除国家划设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为本市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飞行计划的调配,一般按照以下次序:(一)有人驾驶航空器优先于无人驾驶航空器;(二)载人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优先于载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该规则将促进苏州市低空飞行一站式服务机制的形成,推动苏州成为低空经济加速腾飞的“空中之城”。
以下是《苏州市低空空中交通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服务本市低空飞行活动,维护飞行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促进本市低空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真高 1000 米以下,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市低空飞行活动,遵循规则先行、场景牵引、市场导向、技术保障、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 服务管理
第四条 本市建立低空飞行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本市低空飞行的服务管理,接受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业务指导,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收集本市低空飞行以及有关活动需求,为低空飞行提供实时化、专业化、全过程保障服务。
市交通运输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进行本市低空飞行管理工作。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的具体运行机制,由低空飞行服务管理机构另行规定。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对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发生的违规飞行行为依法进行处置。
市公安部门可以对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等情形,依法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市公安部门及其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并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第六条 使用民用航空器在海关监管区内从事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等有关的经营活动,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七条 低空飞行安全应急管理应当纳入本市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低空飞行应急救援工作,参与低空飞行活动事故调查。
第八条 市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推动低空通信网络覆盖。市气象部门应当提供本地气象数据支持,提高低空气象保障能力。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飞行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九条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具备符合要求的通信导航等能力。
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空域保持、探测与避让等能力要求。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登记。
第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从事非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的保险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对民用航空器进行改装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操控有人驾驶航空器的驾驶员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员执照;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合法有效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营合格证。
第四章 空域管理
第十五条 真高 120 米以下,除国家划设管制空域以外的空域为本市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
上述适飞空域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及时发布。
第十六条 重大活动或者紧急任务对空域使用有特殊需 要的,有关单位可以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提出建议方案,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向空域用户反馈结果。
第十七条 为了保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起飞和降落安全,本市设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点的警示区域,由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统一发布。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增设警示区域的,可以向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本市统一规划低空公共航路航线,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后,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发布,并根据需要及时调整。
空域用户有低空专用航路航线使用需求的,可以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提出申请,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向空域用户反馈结果。
第十九条 本市探索建立低空空域分类使用和灵活调配机制,根据应用场景按高度、空域类型等因素实施分类管理和动态调整,满足空域用户的差异化需求,实现空域资源有效管理和充分利用。
第五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本市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飞行计划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