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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低空空中交通规则(试行)》发布
来源:尖兵之翼 | 作者:中国安防协会 | 发布时间: 2024-07-16 | 4857 次浏览 | 分享到:

提出飞行计划申请的时限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提出飞行计划申请,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反馈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批准结果。

低空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 1 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二十二条 组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的,无需提出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 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 1 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本市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报备相关飞行计划。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航空物探、航空摄影、测绘和外国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以及外国人使用我国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等特殊低空飞行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前,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向空域用户提供空域、气象等信息。

实施低空飞行活动时,空域用户应当确保航空器按照有关规定实时报送身份和飞行动态数据,并及时响应应急信息。

实施低空飞行活动后,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报送飞行活动结束信息的,空域用户应当及时报送。

第二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时,应当按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水平间隔、垂直间隔和时间间隔。

第二十七条 飞行计划的调配,一般按照以下次序:

(一)有人驾驶航空器优先于无人驾驶航空器;

(二)载人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优先于载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执行警察、海关、应急管理、医疗救助等飞行任务的航空器优先飞行;法律法规对于飞行计划的调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有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目视飞行活动时,应当遵循以下避让规则:

(一)在同一高度上对头相遇,应当各自向右避让,并保持 500 米以上的间隔;

(二)在同一高度上交叉相遇,飞行员从座舱左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下降高度,从座舱右侧看到另一架航空器时应当上升高度;

(三)在同一高度上超越前航空器,应当从前航空器右侧超越,并保持 500 米以上的间隔;

(四)单机应当主动避让编队飞机,有动力装置的航空器应当主动避让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低空飞行活动时应当遵循以下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六章 飞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种飞行保障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状态,主要设备应当配有备份,保证其可靠性和稳定性。

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掌握低空飞行保障设施的增设、撤除或者变更信息并及时发布。

第三十条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的通信能力,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能够保持地空通信联络畅通。

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鼓励采用 5G 通信、北斗短报文通信等技术的最新成果,增强民用航空器的通信保障能力。

第三十一条 在本市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的导航能力,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或者设备,提升低空飞行定位导航精度,满足不同低空飞行任务需求。

第三十二条 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具备以下监视能力:

(一)能够严密监视航空器是否按照预定的低空航路、航线、飞行空域和高度飞行;

(二)能够及时发现航空器飞行异常并进行提示预警;

(三)能够及时发现违规飞行情况并进行警示。

鼓励使用无人机身份广播、通感一体化等技术的最新成果,实现低空飞行目标的实时监视和有效识别。

第三十三条 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为空域用户提供包括天气预报和实况信息在内的低空气象服务,为低空飞行的计划制定、起飞、作业、降落等活动提供气象保障。

第七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民用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掌握有关情况;需要开展救援活动的,市级低空服务管理平台应当及时提供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