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和民用机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单位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维护。
第三十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公共安全管理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公告后,可以在涉及公共安全的人员聚集场所及其周边一定范围的适飞空域内,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采取警示、限飞、疏导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以及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不得使用无线电或者其他手段扰乱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输机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民用机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民用运输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扰乱航空秩序防范工作。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单位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的,不适用本办法,但是当该场所有聚集人群时,负责操控的人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人员安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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