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管理部门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第三十八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未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四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致使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开展安全表现监测工作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未制定安全培训大纲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成立的从事民航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二)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三)特定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输机场、民用航空产品设计单位和制造单位、维修单位、空管单位等根据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
(四)安全,是指与航空器的运行有关或者直接支持航空器运行的航空活动的风险被降低并控制在可接受水平的状态。
(五)安全管理部门,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
(六)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定岗位、定人员、定安全责任,加强教育培训、强化管理考核和严格奖惩等方式,建立起的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负责、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的责任制度和工作体系。
(七)从业人员,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八)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方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责任、政策和程序。
(九)主要负责人,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实际负责人。
(十)单位负责人,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
(十一)安全目标,是指对预期安全结果的表述。
(十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是指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正式任命,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任其他工作的人员。
(十三)危险源,是指可能导致民用航空器事故、民用航空器征候或者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等后果的条件或者物体。
(十四)安全风险,是指危险源后果或者结果的可能性和严重程度。根据容忍度不同,分为可接受、缓解后可接受、不可接受三级。
(十五)安全隐患,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所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十六)国家民用航空安全方案,是指国家管理民用航空安全的一整套法律、规章、政策、目标、流程、程序和活动。
(十七)技术人员,是指为国家或者代表国家履行安全相关职能的人员。
(十八)安全表现,是指行业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业绩的可衡量成果。
(十九)安全表现指标,是指用于监测行业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表现(含安全目标实现进展)的度量标准。
(二十)安全表现监测,是指行业或者民航生产经营单位通过定量或者定性方法持续评估其安全成果的流程。
(二十一)安全监督,是指国家为确保从事航空活动的个人和组织遵守与安全有关的法律和规章而履行的职能。
(二十二)安全监察,是指国家通过检查或者审计的方式,对航空执照、合格证、授权或者批准的持有人持续满足规定、达到国家所要求的胜任能力和安全水平情况进行主动核实的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