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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规范10类行为、禁止10类行为 《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来源:山东省司法厅网站、新黄河 | 作者:山东省司法厅网站、新黄河 | 发布时间: 5天前 | 93 次浏览 | 分享到:
明确规范10类行为、禁止10类行为 《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


6月16日,山东省司法厅发布公告,为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维护低空安全与社会公共秩序,推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山东省公安厅代省政府起草了《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正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共分为6章41条,包括总则、工作机制、飞行安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5年7月17日

根据征求意见稿,办法明确了基本原则与工作机制,规定县级以上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同时细化了各部门职责。根据办法,公安机关负责违规飞行处置,可依法采取拦截、迫降等技术措施;交通运输部门推进低空空域管理和基础设施建设;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监管无人机及反制设备生产与无线电频率使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环节实施产品质量监管等。

《办法》明确规范10类行为、禁止10类行为

在飞行安全管理方面,《办法》拟对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需要遵循和禁止的行为作出明确规定。

其中第十五条提出,对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的行为作出规范,包括需要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实施飞行活动前需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保持视距内飞行;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等要求。

第十六条,拟对10类禁止行为作出规范,包括禁止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内开展飞行活动;禁止擅自飞越人员密集场所上空;禁止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禁止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禁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禁止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禁止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禁止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等具体要求。

全链条监督管理措施覆盖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

《办法》提出,要全链条监督管理措施覆盖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生产销售环节要求企业建立进货销售台账,电商平台核验销售者信息,租赁单位需提供合规设备并核实承租人资质,违规者最高可处5万元罚款;使用管理方面,无人机所有者需实名登记,经营性飞行及中大型无人机非经营性飞行强制投保责任险,管制空域划设调整需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技术防控上,禁止非法拥有反制设备,合法使用需经公安机关备案,民用运输机场周边划设永久禁飞区。

法律责任方面,《办法》明确,个人操控不合规无人机最高拟罚5000元,单位违规提供租赁服务最高罚5万元,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将被追究处分。同时,为促进低空经济发展,山东省支持高校开设无人机专业,鼓励科研机构开展核心技术攻关与产业化应用。

目前,该《办法》正在面向社会公众征求反馈意见,公众可发送电子邮件至jjzd_shangjin@shandong.cn(邮件主题注明“《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邮寄信函至济南市市中区经二路185号山东省公安厅(邮编250001,信封右上角注明相关字样);或登录山东省司法厅官网“首页-互动交流-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在线提出意见等。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全文:

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公共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和保障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涉及公共安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除军用和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外,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纳入有关规划,推动纳入平安建设工作内容,保障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合作,培养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领域的专业人才,开展核心技术领域的技术攻关和产业化应用。

第六条 鼓励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高等学校、培训机构等单位,依法参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承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教学培训工作的高等学校、培训机构应当将国家和本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制度和有关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增强教育培训对象的公共安全意识。

第七条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在使用过程中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依法防范和处置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飞行活动。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推进低空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反制设备的生产活动和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等涉及产品质量和标准化管理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支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领域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核心技术攻关,推动科技成果转化和应用。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自然资源、体育、气象、海关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对低空基础设施建设、交通业态拓展等可能存在的公共安全风险进行综合评估。

第三章 飞行安全

第十一条 组织、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规范,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落实飞行安全主体责任。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为国家机关提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服务的,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相关合同履行的指导和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飞行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取得相关资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航空器设施设备进行使用前检查和定期维护,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飞行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操控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

第十四条 组织、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开展飞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需要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出。

飞行活动申请已经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十五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在管制空域内开展飞行活动;

(二)擅自飞越人员密集场所上空;

(三)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四)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五)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六)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七)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八)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九)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十八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过程中遇有异常情况,操控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