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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正式发布
来源:珠海政府网、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 作者:珠海政府网、珠海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 发布时间: 255天前 | 3398 次浏览 | 分享到:
11月21日,珠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经审议表决,通过了《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共九章六十条……


11月21日,珠海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经审议表决,通过了《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九章六十条, 包括总则、基础设施建设、 空域协同管理、飞行活动管理、 安全监督管理、应用场景、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特别规定、法律责任等内容,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全文:条例全文

珠海经济特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11月21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 第一章 总则

  •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 第三章 空域协同管理

  •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 第六章 应用场景

  • 第七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特别规定

  • 第八章 法律责任

  •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低空交通建设管理,保障低空飞行安全有序,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低空交通建设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通用航空的飞行空域、飞行活动、飞行保障等事项,适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低空交通建设管理,遵循安全第一、统筹协调、权责分明、便利快捷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低空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全市低空交通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管理,协调推进低空交通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建立低空飞行协同管理机制,推进低空空域管理、基础设施建设、飞行规则制定、飞行服务保障等工作。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统筹组织本条例实施,并会同相关部门推动低空交通基础设施规划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低空经济发展工作,统筹低空基础设施投资管理、产业布局、场景拓展等工作。市政务和数据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低空数据管理制度,协同各有关部门汇聚三维地理信息、城市信息模型、低空空域等数据,构建本市一体化数字低空底座,为低空管理服务体系提供数字化基础支撑。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拟定低空经济产业技术、创新支持政策,组织编制低空设备产业发展规划,推动新一代创新信息技术、数字基础、人工智能技术在低空产业应用,推动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公安机关负责协调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做好低空飞行安全管控工作,配备专门的执法队伍负责无人驾驶航空器治安管理工作,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飞行的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和落地后的现场处置,对违法飞行、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置。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急救援工作。气象部门负责做好低空飞行气象信息技术支撑,协助有关部门推动低空飞行气象监测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科技创新、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国资、海洋发展以及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海警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低空交通建设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低空交通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及组织、个人依法探索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多领域、多场景、多维度的广泛应用。具体鼓励和支持政策,由市、区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制定实施。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对举报人信息保密,对举报线索查证属实的,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制定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标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市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坚持绿色发展、节约集约、兼容共享原则,推进低空飞行基础设施智能化建设,并做好与其他基础设施规划的协调与衔接。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地面起降设施,推进通用机场、停机库、能源站、气象站、固定运营基地和航材保障平台等地面保障设施建设,编制无人驾驶航空器起降设施布局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鼓励在符合条件的海岛、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高层建筑、交通枢纽站点、旅游景点等,布设低空飞行基础设施。市公安机关和应急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用于警务活动和应急救援的临时起降场所。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标准,编制低空飞行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监测等信息基础设施的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实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市级低空交通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服务平台),负责统一受理全市行政区域内的低空飞行及相关活动申请和空域使用需求,并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的平台系统进行对接,为低空飞行活动提供服务。市级服务平台可以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第三方实行市场化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市级服务平台应当提供覆盖全市的低空飞行服务保障,与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省级低空飞行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和服务对接,并与莲洲通用机场、珠海九洲机场等通用航空管理平台对接。其他企业建设运行的低空飞行平台应当主动纳入市级服务平台,接受市级服务平台的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市级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飞行计划处理与交通运营指挥;

(二)飞行通信导航监视;

(三)低空交通流量容量管理;

(四)飞行情报发布和告警;

(五)气象信息服务;

(六)低空数字空域图;

(七)协助搜寻与救援;

(八)其他低空飞行服务功能。

第三章  空域协同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低空空域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范围进行使用和管理。市人民政府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研究本市管制空域划设的具体范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后公布。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协调国家有关部门,根据珠海地区特点、跨境合作需要、低空空域实际、单位或者个人的使用需求,编制包括航路航线在内的低空空域划设方案,报空域管理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并根据需要依法调整。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以及执行重大安保任务期间,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审批后,按照相关规定发布临时管制空域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与周边城市共同建设跨区域飞行联动机制,实现数据共享。

第四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九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具备符合运行要求的通信、导航、监视等能力,依法取得适航许可。依法无需取得适航许可的,应当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涉及境外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二十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的,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操控要求。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无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情形以外,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级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并提供无人驾驶航空器依法登记的相关信息,经批准后方可飞行。组织低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国家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提出飞行活动申请获得批准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市级服务平台备案。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申请人,可以依法提出临时飞行活动申请。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申请人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二十二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起飞前向市级服务平台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二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依法在飞行过程中报送识别信息;

(四)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市级服务平台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五)按照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主动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飞行;

(六)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七)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八)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九)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十)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一)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类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主体负责建立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体系或者等效的安全管理机制,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协同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进行低空飞行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低空飞行活动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未经批准,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五)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六)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七)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